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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栗某某、吴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栗明,男。
被告张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乃斌,男。
被告侯秀兰,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吴某某、栗乃斌、侯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追加栗明、张海霞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追加栗明、张海霞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查清本次起诉是否系原告本人意愿,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影像资料,经核实本次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后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栗某某、吴某某、栗明、张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栗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栗永系夫妻,栗永于2016年2月4日去世。被告栗某某、栗乃斌系原告和栗永之子。被告栗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栗乃斌、侯秀兰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0日,栗永与西夹山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7亩,其中后沟1.1亩、死人沟0.7亩、房西0.4亩、城见沟1亩、南道1.6亩、西沟0.9亩。
另查,原告张某某承包地让其子栗某某、栗乃斌代耕,被告栗某某、吴某某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而是由被告栗明、张海霞耕种南道1.6亩,死人沟是0.7亩;栗乃斌、侯秀兰耕种的是后沟1.1亩,西沟0.9亩,本案不涉及城见沟、房西两块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其承包地后沟1.1亩、死人沟0.7亩、房西0.4亩、城见沟1亩、南道1.6亩、西沟0.9亩六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其上述用益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对上述六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涉案承包地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实际占有的原告承包地面积进行勘查测量的申请,因原、被告均对占有原告的承包地的地块陈述一致,且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土地承包面积,故现场勘查没有必然意义。原告张某某要求按其主张的“实际”亩数返还承包地共5.8亩,即后沟实际是1.6亩、死人沟实际是0.7亩、南道实际是2.4亩、西沟实际是1.1亩,根据原告持有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地块和面积为后沟1.1亩、死人沟0.7亩、房西0.4亩、城见沟1亩、南道1.6亩、西沟0.9亩共5.7亩。经查明:被告栗明、张海霞耕种南道1.6亩、死人沟0.7亩两块;栗乃斌、侯秀兰耕种后沟1.1亩、西沟0.9亩两块,返还时应按《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位置和面积交付,故对原告超出承包合同实际亩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栗明、张海霞返还耕种的南道1.6亩,死人沟0.7亩;被告栗乃斌、侯秀兰返还耕种的后沟1.1亩,西沟0.9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栗某某返还3570元的请求,其未提交损失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坚持己见,待其收集证据齐全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栗某某、吴某某、栗明、张海霞去世后不能入祖坟的主张,不在法律调整范围,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被告栗某某、吴某某未代耕涉案土地,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侯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及相关诉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明、张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的位于“南道”1.6亩、“死人沟”0.7亩两块耕地;被告栗乃斌、侯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的位于“后沟”1.1亩、“西沟0.9亩”两块耕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栗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栗明和张海霞、栗乃斌和侯秀兰各自负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柴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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