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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姣与马杰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机构代码:06048107-X。
负责人:马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姣与被告马杰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姣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马杰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马杰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庙镇东木堤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平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避让中相碰撞,张某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有原告张某姣和宗书景、张亚鹏乘坐,此事故造成驾驶人张某平及其乘坐人原告张某姣和宗书景、张亚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杰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姣和宗书景、张亚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姣即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骶骨骨折;3、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晓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北峰乡刘庄村3组23号,时为邯郸市美景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873元),和原告之夫妹邓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北峰乡刘庄村3组23号,时为邯郸市丛台区程颔机电经销处职工,平均月工资2165元)护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130.71元,医嘱: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6月13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姣伤情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张某姣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杰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D×××××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杰某是在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067)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277),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邯郸市美景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943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925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9955.68元,原告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冀D×××××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单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证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张某姣和宗书景、张亚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案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姣除有医疗费16130.71元外,鉴定费600元外,还有损失:1、误工费14715元(原告误工150天,2943÷30×150=14715元);2、护理费7189.33元(护理期限60日,原告大名县医院住院20天,两人护理,护理人邓晓磊护理费2873÷30×20=1915.33元;护理人邓晓玲护理费2165÷30×20=1443.33元,出院邓晓磊护理60-20=40天,2873÷30×40=383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4500元(营养90日,90天×50元/天=45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本院据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姣共有损失44635.0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9955.68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1630.7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23004.33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有关人员的损失分别是:驾驶人张某平有损失42298.3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5045.6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7252.68元;乘坐人宗书景有损失1381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937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2813.54元,车辆损失1630元;乘坐人张亚鹏有损失2249.6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772.2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477.43元。原告及上述人员共有损失102996.9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共计5781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43547.98元,车辆损失1630元。可见,上述人员医疗费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依法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金总损失和车辆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损失亦不超过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由责任人直接赔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姣医疗费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37.41%(21630.71÷57818.96)。因被告马杰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姣3741元(10000×37.41%=374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失23004.33元即可。原告张某姣仍有损失17889.71元(23004.33-3741=17889.71元)。因被告马杰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需承担17889.71×70%=12522.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姣125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姣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74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姣死亡伤残损失共计23004.33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姣损失计12522.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马杰某负担781元,原告张某姣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敬坤 人民陪审员  桂忠辉 人民陪审员  黄守德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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