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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连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连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因被告刘连成主张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另案起诉,故本案于同年9月中止审理。因刘连成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另案于同年11月按撤诉处理,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潘晨炜及被告刘连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上海主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见公司”)员工,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称原告投资5万元,就可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故原告分次向被告付款4.55万元,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垫付的公司采购费用中的0.45万元,视为原告投资款。据此,原告将5万元投资出资到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公司均未同意与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6月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确认被告以5万元平价受让原告股权,原告不再享有主见公司股东身份。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刘连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在主见公司多次催讨款项,造成公司经营障碍,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署协议,回购股权。因此,该协议是被告受胁迫签署的,应当无效或者被撤销。双方曾签署有《股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认缴出资125万元,首期出资10万元,第一次入资5万元,到位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入资5万元,到位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前,超期未到账,视为退出股东,到账不足的按实际出资额度分配股权,各股东投资股权自协议签署后分年成熟,每年成熟33.3%,后续股东主动从公司离职或者不再担任职务的,应以1元的价格将其未成熟的股权依其余股东各自持股比例转让。因此,原告实际投入的5万元股权投资款后应按照《股权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未严格履行员工职责,擅自退股,股权应当以25元转让给其余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主见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连成,公司登记股东为刘连成及王登立。2019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及王登立签署有《股权合作协议》,约定三人作为创始股东投资主见公司,刘连成认缴注册资本275万元,持股51%,张某某认缴注册资本125万元,持股25%,王登立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持股20%,剩余4%作为公司发展增资、股东奖励或者新增合伙人等分配备用。三方首期投资数额分别为刘连成30万元,张某某10万元,王登立10万元,分两次于2019年3月20日到位。该协议还对股权转让、股权锁定、公司清算等作了约定。
  2019年4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4.5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款项为原告支付投资款,同时,主见公司各投资人共同协商确认,将原告张某某为公司购买物资报销费用中的0.45万元折抵原告投资款。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王登立作为证明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主见公司25%原始股股权转让被告,主见公司的盈利及亏损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股权合作协议书》中原持股25%应投资金额10万元,其实际投资额为5万元,持股为10%等价转让被告。原告剩余15%股权其中5%由被告回收,另10%资金股暂由被告持有。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已投资的主见公司的投资款5万元整,该投资款不计利息,只做转让股权转让费。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时前股权合作协议书作废,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该协议落款处,三方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股权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张某某虽未被主见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因其与主见公司登记股东刘连成、王登立签署有《股权合作协议书》,享有主见公司25%的股权,故原告张某某可以将其所持有25%股权转让。被告刘连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受原告张某某胁迫签署,应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故要求继续履行《股权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持有公司股权或者按照25元价款转让股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完整、内容清晰,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还有第三方王登立签字见证,协议形式上无法体现系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签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一再主张其受胁迫签署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签署存在被告受胁迫之情况。故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系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以5万元购买原告转让之主见公司股权。被告怠于付款的,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因《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付款,但应当给与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未履行,原告从本案第一次庭审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50,000元;
  二、被告刘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刘连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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