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皮革款282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牛皮革26632.5平方尺,单价每平方尺11元,价款计292952元,由被告卢某某在尺码单上签字为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卢某某销售牛皮,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卢某某签字的尺码单为证,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皮革价款共计292952元,被告仅给付10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皮革款2829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9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所欠合同之债系与被告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卢某某、卢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皮革货款2829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红审判员房秀 审 判 员 房 秀 萍 人民陪审员 司 伟 娜
书记员:刘 广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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