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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排修与张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排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伟刚,男,汉族,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告张某发之姐夫。

原告张排修与被告张某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2月8日,张某发以张排修为反诉被告,林社真为反诉第三人,要求张排修和林社真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张某发所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已经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本院依法出具(2018)豫0922民初2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发的反诉。2018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4.16元、误工费10078元、护理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照相费1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087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为原告因宅基问题将被告哥哥张某须打伤,被告和其哥哥一起赶到原告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后清丰县公安局柳格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871.16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哥哥张某须被打以后意识不清,被告扶着张某须去原告家里让他给看病,林社真用头顶被告,原告扇了被告两巴掌,用拳头朝被告胸部打了两拳,被告就回手打了原告两巴掌,××了,不存在有第三人打原告,原告对被告进行攻击时,被告殴打原告是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告张某发宣告并送达,被告没有按照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要求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病历一套首页加盖有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出院证上加盖有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章,其他加盖有骑缝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转院治疗,故对其提供的2017年3月3日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447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经治愈出院,2017年3月20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0元,因未提供病历或者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医疗费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取像单中未显示照相具体用途,也未加盖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和其妻子林社真因庄基问题和张某须(被告的哥哥)相互争吵、对骂,林社真拉着张某须的手,原告用铁卡子朝张某须的头部砸了一下,张某须的女儿将张某须劝走,林社真将其丈夫原告拉回家。后张某须手持铁棍和被告来到原告张排修家门口,和原告张排修、林社真夫妇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右眼。清丰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右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4日出具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发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第二肋肋骨头骨质形态异常;3、右眼部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4、肺气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417.16元。
另查明,原告系清丰县柳格乡前张家村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寻求保护,但是不支持报复、寻仇等非法的私力救济。原告夫妇和被告的哥哥张某须之间产生了矛盾,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砸伤了张某须的头部,张某须受伤后,原告张排修夫妇,张某须各自回家,此时原告对张某须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张某须本应采取报警等正当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采取手持铁棍和其弟弟被告张某发一起到林社真、张排修家寻仇的不当方式,致使双方的矛盾更进一步升级,被告拳击原告的眼部,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林社真和原告先对其进行攻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被告殴打原告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5417.16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10078元,因原告系农民,以农业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785元年,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为2015.62元(36785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住院时间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9.06元(36848元/年÷365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50元,住院时间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
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均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417.16元、误工费2015.62元、护理费20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0451.8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316.29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发赔偿原告张排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6.2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排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张某发负担225元,原告张排修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杨杰英
审判员 赵志民

书记员: 许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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