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卫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310557-1。
负责人于跃,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500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追加至12425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8时左右,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家佐加油站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孙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急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
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地伤害。
因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综合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
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投保期限内,在核实孙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情况、保单原件、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费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垫付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因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要求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6]第712号事故认定书,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含救护车费用一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页、住院费用汇总单3页,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8时左右,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家佐加油站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孙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未载明具体的药物名称,无法证明此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结合村委会性质及职能,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50张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多为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含救护车费用),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4880.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000元;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为161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误工费共计54.19元×161日=8724.59元;四、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
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3.6元×20天=2872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为54.19元×(120日-20日)=5419元,护理费共计2872元+5419元=8291元;五、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天×30元/天=600元;六、二次手术费。
因原告术后有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2%)=48624.4元;八、精神抚慰金。
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
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十一、交通费。
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十二、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和护理费用,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92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被告孙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和原告按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自担。
故此,原告的伤残费用8724.59元+8291元+48624.4元+5000元+2600元+200元=73439.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4880.81元+8000元+2000元+600元=35480.81元,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25480.81元因孙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张某各自承担50%即12740.41元。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73439.99元=83439.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740.41元。
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视为替信达保险公司的垫付,可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81439.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8143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740.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26元,原告张某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含救护车费用),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4880.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000元;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为161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误工费共计54.19元×161日=8724.59元;四、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
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3.6元×20天=2872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为54.19元×(120日-20日)=5419元,护理费共计2872元+5419元=8291元;五、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天×30元/天=600元;六、二次手术费。
因原告术后有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2%)=48624.4元;八、精神抚慰金。
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
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十一、交通费。
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十二、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误工和护理费用,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92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被告孙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和原告按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自担。
故此,原告的伤残费用8724.59元+8291元+48624.4元+5000元+2600元+200元=73439.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4880.81元+8000元+2000元+600元=35480.81元,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25480.81元因孙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张某各自承担50%即12740.41元。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73439.99元=83439.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740.41元。
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视为替信达保险公司的垫付,可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81439.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8143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740.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26元,原告张某承担326元。
审判长:张建宁
书记员:侯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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