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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为与冯某某、高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
张某某
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梁贵朋
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高阳阳
张凯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贵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元氏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高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贵朋、张俊校,被告高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270元(410860元+1341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500元,以上共计444541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张建敏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沉重打击,五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的意见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48454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剩余损失264541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死者张建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建敏方为非机动车(行人),被告冯某某方为机动车并有超载行为,被告冯某某为被告高阳阳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五原告的剩余损失264541元,应由被告高阳阳按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4859.85元;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阳阳的冀A95336冀A596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高阳阳“关于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没有以绝对异于其他字体的方式,尽到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高阳阳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8424.6元【(264541元-500元)×60%】,另25%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主高阳阳承担,即被告高阳阳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6010.25元;验尸费500元按85%计算后为425元,由被告高阳阳承担,被告高阳阳共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6435.25元,因庭前被告高阳阳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高阳阳应再赔偿五原告46435.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842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阳阳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等共计46435.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及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高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270元(410860元+1341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500元,以上共计444541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张建敏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沉重打击,五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的意见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48454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剩余损失264541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死者张建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建敏方为非机动车(行人),被告冯某某方为机动车并有超载行为,被告冯某某为被告高阳阳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五原告的剩余损失264541元,应由被告高阳阳按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4859.85元;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阳阳的冀A95336冀A596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高阳阳“关于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没有以绝对异于其他字体的方式,尽到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高阳阳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8424.6元【(264541元-500元)×60%】,另25%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主高阳阳承担,即被告高阳阳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6010.25元;验尸费500元按85%计算后为425元,由被告高阳阳承担,被告高阳阳共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6435.25元,因庭前被告高阳阳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高阳阳应再赔偿五原告46435.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842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阳阳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等共计46435.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及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高阳阳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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