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西城街。代码证号:10705004-0
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史某、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晓燕无责任。”的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05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史某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焕荣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2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4、误工费5615.3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13664元/年÷365日×150天=5615.34元);5、护理费2246.14元(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年,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4670元/年÷365日×60天=46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为23634.29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248.95元,与本次事故导致贾晓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24271.66元,所占比例为32%,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0元,不足部分8048.9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史某应承担8048.95元×70%=5634元。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85.34元。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元(赔付贾晓燕900元),剩余7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史某应承担的赔偿款56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保成安支公司只需直接赔付原告2634元,并给付被告史某垫付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张某某3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张某某10585.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张某某11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634元和给付被告史某垫付的费用3000元;
五、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7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林 审 判 员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书记员: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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