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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等与李臣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李二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臣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李臣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二媛诉被告李臣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李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张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二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二媛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只里乡王营村李玉珠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次女李二媛。原告在王营村××及院落一处。原告家从王营村委会分得土地三块,其中窑上地块土地3.26亩,城里道地块土地1.32亩,八亩地地块1.27亩,合计5.85亩。原告方与王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行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玉珠于2000年6月19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张某某改嫁到灵寿。被告之父李玉虎与原告协商先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要求先转包原告土地经营,口头约定年转包费1000元。由被告耕种土地占用房屋。由于李玉虎及李臣民不付转包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李玉虎于去年12月去世。今年正月初六,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屋和土地时,被告无中生有,声称原告李某答应将土地和房屋已经送给他父亲了,以此为由拒不退回房屋和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5.85亩及被告领取的粮食补贴;2、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还三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方姓名李玉朱,承包土地面积5.85亩;承包期限1999.1.1.—2029.1.1;窑上地块面积3.26亩,东至玉虎,西至华子;城里道地块面积1.32亩,北至玉虎,南至玉民;八亩地地块面积1.27亩,北至素奇,南至老余。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及合同是1998年2月核发签订的。原告张某某在1999年改嫁时对承包地已作了处分,结果为留给原告的婆婆张春姐和长女李某承包经营,作为李某和张春姐的生活费用,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2、灵寿县××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村白明亮于2004年和张某某结婚,结婚时张某某带二个女儿李某和李二媛。我村于2001年调整土地,所以其母女三人没有分得土地。特此证明。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委会。2017年2月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方放弃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
3、2011年12月8日只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二媛的父亲李玉珠于2000年6月19日因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起诉;二、原告对五间房屋没有所有权。诉争的房屋是在原告张某某与李玉珠结婚前,由被告父亲李玉虎和被告奶奶所建,分给李玉珠使用的。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所有权。在原告张某某改嫁时已经处分清楚。三、三原告对诉争的承包土地已经不享有合法承包权和经营权。早在张某某改嫁时就将分得承包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作出处分,表示放弃了承包权、经营权。之后李某又书面表示放弃。王营村委会根据当事人的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给了李臣民,并登记造册,待发证。该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侵权。自2015年村委会电话查明情况之日起,三原告不再在王营村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面凭据,载明:父亲李玉珠名下财产(房屋土地)及一切事物办理所有权。为报答孝养祖母之恩,全归属伯父李玉虎名下,请做养老费用,他人不可干涉,是两侄女尽的微孝心。代言人大女李某2011.5.6号。李某名字上有手印。经庭审质证,李某称不是我出具的。
2、王营村委会2017年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李玉虎拿着李某出具的文字证明找大队。内容是李某将其家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一并转让给了伯父李玉虎,作为报答养育之恩。李文国又拨打通了李某电话,问李某凭据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并说明了一些利害关系,李某说是自己的意思,并肯定回答放弃承包经营权,转由伯父李玉虎经营,同意确权给伯父李玉虎。李玉虎说岁数大了无法种地了,同意把地确权给李臣民经营。经村委会研究,结合实际情况,发包给李臣民承包,确权给李臣民。经办人:李贞雪(支书)、李文国(会计)。2015年2月25日。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王营村委会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李玉珠去世后,其妻张某某要自行处理家产带女儿改嫁,遭李玉珠母亲张春姐及大哥李玉虎极力反对。纠纷发生后,由我村村民李某2、李某1(会计)出面调解,经过调解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李玉珠、张某某所居住房屋及院落归母亲张春姐所有,张某某将长女李某留给母亲张春姐一起生活。张某某及次女李二媛所分得的承包地归母亲张春姐及长女李某所有,张某某及次女李二媛日后不再干涉。张春姐及大哥不再干涉张某某改嫁。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某带着次女改嫁。另附,李玉珠所居住房屋是李玉虎所建,后来让给弟弟李玉珠居住的。经办人:李某1、李某2。以上情况属实。王营村委会,2017年2月26日。加盖了王营村委会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这两证明不符合事实。
3、2016年签订的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式结果归户表8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仅仅是土地确权中的一些工作,不能最后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不一致,村委会在没有依法与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并有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调查和公示结果归户表都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方持有的证据效力。
4、李玉珠与张春姐立碑内容照片。证明李玉珠与张春姐的死亡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质证。
5、被告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李某1的证言:李玉珠去世后,张某某要带孩子改嫁,处理房产及地找大队处理。李玉虎和其母亲不同意张某某带产改嫁,后经协商,李某留在家,把地和房子留给大女儿和其奶奶,没有写书面材料。只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李某1没有给我们办理过。李臣民母亲是李某1媳妇的姨姨。被告称无异议,与现实结果一致。没听说是亲戚关系。
6、被告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2的证言:张某某前夫去世后,张某某处理财产改嫁,李玉虎与其母亲不同意,李某1找到我给他们办理。商量成了,说张某某带着二女儿走,把李某留下,家产一切归张春姐、李某。地的情况记不清了。张某某走后不干涉房产和财产的事情。张某某走后李某和张春姐一块生活,由李某大伯照顾他们。后来听说李某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李某2没给我家办过事。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称,无异议,两证人所述结果与原告所履行结果一致,法庭应该采信。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证明以李玉珠为户主,家庭人口为张某某、李某、李二媛的四人在王营村委会承包有5.85亩土地,李玉珠去世后,张某某携两个女儿到灵寿县××同村。母女三在新居住地均未分得承包地。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李某不认可。2号证据,王营村委会2017年2月25日、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证实:原告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土地确权时征询了李某的意见后,经村委会研究,将其家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并确权给被告。原告不认可,但加盖了王营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村支书李贞雪和村会计李文国二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可证明王营村委会在本次土地确权工作中已将原来原告家承包的土地确权到被告家,并已进行了公示。5、6号证据,二位证人李某1、李某2称是办理人,但关于地的问题所做证言不一致,故二证人所做关于土地问题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李玉珠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李二媛是二人的女儿。李玉虎是李玉珠的哥哥,李臣民系李玉虎儿子。原告张某某与李玉珠作为一个家庭户在王营村委会承包了三块土地,共计5.85亩土地,其中窑上地块面积3.26亩,东至玉虎,西至华子;城里道地块面积1.32亩,北至玉虎,南至玉民;八亩地地块面积1.27亩,北至素奇,南至老余。李玉珠约于2000年去世,后张某某与灵寿县白明亮再婚,两个女儿随其生活。之后,李玉珠为户主的承包地由李玉虎、李臣民父子耕种。2017年3月25日王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2015年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征询了李某的意见,李某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意确权给其伯父李玉虎。经研究,根据实际情况经土地发包后给李臣民。现已公示登记在被告名下。李玉珠生前居住的房屋,是与张焕荣结婚前所建,现由李臣民管理。三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5.85亩及被告领取的粮食补贴;2、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还三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于王营村集体所有,承包户仅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三原告提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王营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李玉珠这一家庭户,但李玉珠去世、张某某携女改嫁后,十多年来由被告李臣民父子耕种。王营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出具证明在争取李某意见后将争议之地发包给被告,并在本次土地确权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据主张自己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应由有关部门先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二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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