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换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司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9楼。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换气、张某、张二雷与被告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黄超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11月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黄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19时22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X052县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郭雪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雪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雪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主责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19时22分许,被告黄超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X052(灵黑线)县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灵寿县,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郭雪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雪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黄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雪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换气与死者郭雪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张二雷与死者郭雪果系母子关系。被告黄超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超给付三原告的和解金中已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庭审中,三原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郭雪果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52760元;2、丧葬费32633元;3、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393元。因被告黄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已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248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换气、张某、张二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348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张换气、张某、张二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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