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换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原告张换学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换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打工期间认识,被告先后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张换学借现金3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张换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换学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个月还,月百分之二,被告岳某某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14日,被告岳某某又向原告张换学借现金5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张换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焕学(张换学)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9月14日前还,月百分之二,被告岳某某签名并捺印。2015年8月28日,被告岳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换学借现金4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张换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焕学(张换学)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被告岳某某签名并捺印。由于被告岳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84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其中的8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实际借款之日始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其中4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换学借款84000元;
二、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换学借款8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7日依照借款本金3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借款本金80000元依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换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崔振南 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
书记员: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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