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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人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徐家营村007656号。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为冀FE3771号重型货车在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2014年1月9日,田育东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FE3771号重型货车在112国道百米渠东料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侧翻与李俊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A0645的重型货车相砸,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田育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张某某车损为50660元,第三者李俊宝车损为57205元。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3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公估费3900元、张某某车辆施救费58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4800元,两车施救费共10600元,李俊宝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其停运损失为25900元,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定市分公司对两辆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的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两份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3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公估费3900元、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1900元共计9400元均是为确定张某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两车的施救费,均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对两车施救费共10600元应予以支持。为确定第三者停运损失,李俊宝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其停运损失为2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张某某赔付三者车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定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张某某共计15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52365元。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李俊宝车损57205元,2014年3月30日,给付李俊宝车辆停运损失24500元。
其它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提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该车辆投保时,就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免责的理由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其承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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