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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陈学志
张某某
张秋爽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秋爽。
上诉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应采信昌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本次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案,交警也未到现场,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只能出具发生过事故的证明,而不能出具划分双方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二、张某某长期在家务农,张某某所提供的其曾经在昌黎县冠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三、原审法院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中对第(1)项2682元这笔费用未指出被抚养人是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陈某就其关于不应采信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昌黎县冠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陈某就其关于张某某在昌黎县冠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项2682元,系张某某的父亲张秀春的生活费,陈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陈某就其关于不应采信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昌黎县冠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陈某就其关于张某某在昌黎县冠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项2682元,系张某某的父亲张秀春的生活费,陈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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