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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贾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馆陶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被告范某某、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文体局职工,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系被告范俊超之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贾某某、范俊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范军飞及被告范某某、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被告范俊超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吕舜是姨娘表兄弟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范俊超通过吕舜找到原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范俊超催要,用车辆抵顶部分借款后,仍有部分借款未还。其中有20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与被告范某某、范俊超协商由被告范某某偿还,被告范俊超提供担保。被告范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当时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俊超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范俊超系堂兄弟。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原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范俊超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范俊超与原告张某某协议用车抵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对剩余的200000元人民币欠款。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俊超、被告范某某协商由被告范某某作为债务人承担该200000元人民币的偿还责任,被告范俊超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俊超、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债务转移合同。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大写(200000)人民币。借款人(签字盖章):范某某身份证号xxxx手机180××××6888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盖章):范俊超我是高中文化,以上条款我已看清,我自愿担保以上借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我自愿还清以上借款身份证号13043319901210931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三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某某、被告范俊超未偿还该笔债务,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转移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务转移合同、民事判决书、录音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范俊超尚欠原告张某某的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范俊超、被告范某某协商,由被告范某某作为该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债务人,被告范俊超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范俊超、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俊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被告范俊超否认该债务转移合同,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应承担责任。该意见违背常理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范俊超在签订该债务转移合同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范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其他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范俊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范某某、范俊超、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人民币,由被告范某某、范俊超、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审 判 员  张唯一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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