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工资等损失12816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架子上干装修活过程中,架子突然移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神经麻痹;右耳外伤;孙果体区占位。原告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37917.5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91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因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工具,使原告使用了有安全隐患的劳动工具,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使用工地上的共用高架进行登高作业时,事先已发现该高架的轮子固定装置损坏,仍使用该存在安全隐患的高架进行登高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37917.57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原告请求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929.7元(43455元/年÷365天×159天);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770元(30元/天×159天);营养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8元[9798元/年×(6年+18年)÷3人×10%+19106元/年×(3年+12年)÷2人×10%];鉴定费及检查费165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51735元,按6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1041元,其余4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38800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52241元。原告请求的工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原告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22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7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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