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代,系原告张某某之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
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刘崭峰,
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MA07X80L73。
法定代表人:从恩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9A4HW08。
负责人:回志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综合楼5层507至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晓,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潘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代、张锦,被告王某某,被告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刘崭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50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济路农商行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至道路中心线北侧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原告被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车道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号、冀J×××××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在被告
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车登记在被告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名下。因此,把以上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受伤后再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留下残疾,因其损失未能与各被告协商一致,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在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应扣除我方车辆及冀J×××××号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伤者预付1万元医疗费用,应在伤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偿。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2018年6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原告总损失应扣除1万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扣除冀J×××××号车及冀J×××××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余部分由我司按30%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2018年5月19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的120将张某某接到沧州二医院东院区,在张某某不能证明身份的情况下我方向医院缴纳了以无名氏登记的2421元的医疗费,后医院证明该无名氏为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从赔偿张某某的费用中返还给我方。
被告潘志伟辩称,冀J×××××号车、冀J×××××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兴盛,身份证号码是,发生事故时潘志伟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有保险,原告方损失未超出保险,原告损失应由案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已经支付给张某某医药费1万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或支付给我方。
被告
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济路农商行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至道路中心线北侧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原告被撞至道路中心线南侧车道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号、冀J×××××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5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7月16日入住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5421元,被告潘志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沧渤[2018]临鉴字第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7634.49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提交了5张门诊收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损失总计为110056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5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90-180日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35日,原告误工费应为3200元/月÷30天×135天=14445元;
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7349元÷365天×60天=6120元;
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100.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九极、十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极、十级,本院支持12600元;
9、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7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以上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45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2374元,以上共计2104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潘志伟分别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潘志伟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70%、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85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足额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988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70%、30%的赔偿比例分别承担69199元、29657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6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承担45819.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25018.6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55819.6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2965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5421元,被告潘志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97.6元,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5421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9.6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57元,返还被告潘志伟垫付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9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35421元;
三、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9.6元;
四、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57元;
五、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志伟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8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93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5元,由原告承担35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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