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张少宁之父)
原告龚某某。(系张少宁之妻)
原告张浩磊。(系张少宁之子)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盛世家园小区,身份证号x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飞涛、袁方明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冬雷。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龚某某、张浩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卜冬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人民陪审员白丽丽、程晓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龚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涛,平安财险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卜冬雷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到庭参诉讼。(庭审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赫朝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33481.11元。
二、一切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
一、医疗费3197.61元。
二、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责任划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护理费。
四、死亡赔偿金。
五、丧葬费。
六、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
七、精神抚慰金。
八、丧葬期间的误工费。
九、尸检费。
十、骨灰盒费。
十一、尸检室费、放尸费、清理、消毒、看尸、尸袋、遗体存入费。
十二、交通费。
十三、保全费。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卜冬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提出受害人张少宁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已提交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五、丧葬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3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被抚养人张浩磊生活费61554.50元,原告已提交在城镇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人7天每天100元计2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九、尸检费150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骨灰盒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尸检室费、放尸费、清理、消毒、看尸、尸袋、遗体存入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交通费500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保全费8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3297.61元,【另一受伤人卜冬雷该项费用为32485.95元】,原告所占比例为9%,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9%=9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660314元【卜冬雷该项费用为22208.20元】,原告所占比例为96%,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96%=105600元,剩余部分即3297.61元+660314元-105600元-900元=557111.61元,以及保全费80元,尸检费1500元计558691.61元按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558691.61元×50%=279345.81元,刘某某承担部分因其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剩余279345.81元按责任由被告卜冬雷承担,因张少宁明知卜冬雷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还乘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少卜冬雷的赔偿责任,酌定建少10%,即279345.81元×10%=27934.59元,卜冬雷承担额为279345.81元-27934.59元=251411.22元。原告诉请为833481.11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减轻卜冬雷承担部分为637257.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龚某某,张浩磊,各项赔偿款385845.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卜冬雷给付原告张某某,龚某某,张浩磊,各项赔偿款251411.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35元,由原告承担35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703元,卜冬雷承担2913被告。
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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