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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要有志、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要有志
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有志。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广建大厦二层。
负责人谷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要有志、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要有志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要有志赔偿。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39.09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且被告要有志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以药房发票为据主张外购药360元,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1680元(8周×7天×30元/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7400元(74天×100元/天),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主张出院后陪护费5600元(8周×7天×10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的张北县油篓沟乡史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北县蕴方园小区张北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海燕社区及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张北县蕴方园小区长期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044元(15年×24141元×21%),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3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604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44元。
二、要有志赔偿张某某剩余医疗费227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659元(取整至元),扣除要有志先行垫付的26000元,要有志再赔偿张某某365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要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要有志赔偿。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39.09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且被告要有志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以药房发票为据主张外购药360元,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1680元(8周×7天×30元/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7400元(74天×100元/天),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主张出院后陪护费5600元(8周×7天×10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的张北县油篓沟乡史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北县蕴方园小区张北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海燕社区及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张北县蕴方园小区长期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044元(15年×24141元×21%),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3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604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44元。
二、要有志赔偿张某某剩余医疗费227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659元(取整至元),扣除要有志先行垫付的26000元,要有志再赔偿张某某365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要有志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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