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
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陈某喜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喜、被告李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被告陈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被告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835.86元、救护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264.39元、护理费32356.63元、营养费5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2725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事故地点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左前部相撞,相撞后,冀A×××××号小型客车后部又与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喜辩称,车辆已经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其与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喜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陈某喜负责,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与本案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且本次事故为两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喜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事故地点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左前部相撞,相撞后冀A×××××的小型客车后部又与沿廊南第三通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第131002820170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喜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喜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号客车,在被告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8年1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尺骨骨折(左);2、左胫骨平台骨折;3、流行性感冒;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7、左膝关节积液。医嘱及建议:患者于2017-12-22日至2018-1-3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高分子支具制动6周后拆除,不负重功能锻炼;2、如不遵医嘱过早拆除高分子支具或负重功能锻炼,出现骨折移位,畸形愈合,二次手术;3、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4、骨折如出现不愈合,畸形愈合,二次手术;5、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疼痛,活动受限。6、不适随诊。
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骨折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左、尺骨)。为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5835.86元。
2018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庭审中原告除主张医疗费45835.86元外,还主张救护费700元,未提交证据;主张其在
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按照月工资4270元,每月21.75日,要求200日的误工费39264.39元,原告提供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主张第一次住院患病期间由女婿毛佳进行护理,毛佳为
英纳法汽车天窗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质量部来料检验员,月平均工资6839.38元,计算护理期102日,支出32074.33元,提交了护理人毛佳的在职证明、离职证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称女儿在美容院上班,无固定工资,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8日的护理费282.3元,两项共计支出护工费32356.63元。主张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一组。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0日的营养费5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的真实性、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证据、原告误工、护理的证据、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陈某喜对原告主张不发表意见。
被告河北分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认可按照每月21.75日计算日工资。认为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尚未治疗终结,病情不稳定,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已超过鉴定本身的天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廊坊支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他意见同河北分公司。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68元、护理费174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163元的50%为2558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581.5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68元、护理费174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163元的50%为25581.5元;
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8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2335.86元的70%为29635.1元;
四、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8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2335.86元的30%为12700.75元;
五、被告陈某喜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的70%为420元;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的30%为1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陈某喜负担9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管部门,其2017年12月26日出具第1310028201702900号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陈述清楚,责任划分情况也是在考虑当时情形及便利当事人的情况下,综合做出的判断,故本院对被告廊坊支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是两起事故,其被保险车辆未直接与原告车辆接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该份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喜、李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审理。被告陈某喜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河北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廊坊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陈某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35.86元,根据第二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诊断显示:骨折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左、尺骨),原告第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物,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治疗实属必要,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35.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救护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下原告又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经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831.7元,本院按照每月30日,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其提交的证据,分别支持误工费为23268元(3878÷30×180)、护理费17495元(5831.7÷30×9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