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红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任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要求与被告、第三人每人一年轮流管理水泵并依法分割以后的盈利所得。二、判决被告张某某给原告2015年-2017年5月15日以前应得的利润3869元。三、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置水泵及配套设施在本村打机井一眼,供村民和自己浇地使用。当时约定:三人轮流管理,获利均分,维护费用均摊。随后全体合伙人将水泵交给了被告管理,轮到其他人管理时,被告却一直拒绝交付,原告和第三人看到被告这种情况,也被迫一直让其管理,就这样直到2014年,水泵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合伙人均摊了维护费用,此时原告要求轮换管理,可被告还是拒绝,并且自2015年到现在也不给原告分割获得红利,全部占为己有。据原告查看,从没有分割红利之时到2017年5月15日前电表走了3052度电,应得红利112208元,每人应得4069元,因原告自己浇地花费200元电费,所以被告再支付给原告3869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2017年5月15日电力局电表数两张、邢湾镇调解会证明。张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知识,为合伙协议纠纷,其诉请排除妨害,是物权法、侵权法的范畴,不应在本案审理。2、原告诉每人轮流管理,要看合伙人如何约定,轮流管理属于合伙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是审理范围。3、原告诉是2004年打井,被告打井是在2007年,两者时间不同,不认可与原告合伙,认可与第三人合伙,利益分配是根据出资比例来定,其主张利益分配不能成立。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5日购水泵的发票一份、郭山出具的证明一份、卢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四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红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合伙购置水泵及配套设备在任县邢湾镇滏北村原生产二队经营水井一眼,当时口头约定利润三人共分,亏损三人共摊。第三人不负责管理,达成口头协议后经营水泵生意一直由被告张某某管理,每年均有利润,每年农历年底由原被告共同将当年利润送给第三人,从2015年开始,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利润。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间,更换水泵等费用,均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分摊。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本院委托邢湾镇政府司法所所长檀朋亮及干部王占彬,滏北村干部王秀山等人多次调解,因被告否认原告系合伙人,多次调解未果,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红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振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2004年合伙购置水泵及配套设备在任县邢湾镇滏北村经营水泵浇地生意。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合伙经营水泵浇地生意,形成实际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拒不承认与原告张某某的合伙关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2015年底开始不与原告分配利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没有提供合伙经营账目,无法计算每年盈余数额,故对原告的要求分割盈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轮流经营管理水泵业务,因系合伙人内部自行协商决定事宜,不是法律调整范围,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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