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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孙羽男
张文明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8号和睦荣府多层办公楼1、2、3、6层。
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庞艳华与被告签订平安福P190000010706708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被保险人庞艳华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庞艳华仅于2015年1月12日、3月1日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其他时间并无入院治疗记录,加之被告提供的医院交费记录并未体现庞艳华患病情况,无法证明庞艳华带病投保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庞艳华因重大疾病死亡,符合平安福P190000010706708号保险合同的理赔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庞艳华与被告签订平安福P190000010706708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被保险人庞艳华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庞艳华仅于2015年1月12日、3月1日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其他时间并无入院治疗记录,加之被告提供的医院交费记录并未体现庞艳华患病情况,无法证明庞艳华带病投保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庞艳华因重大疾病死亡,符合平安福P190000010706708号保险合同的理赔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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