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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证人刘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鲁某某母亲肖桂风以其在外投资做生意为由,借我30000元现金,并约定年利息576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鲁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现鲁某某母亲肖桂风涉嫌犯罪,提起诉讼。
鲁某某辩称,张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张某某与肖桂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诉求于法无据,其不应承担责任。1.肖桂风是临漳县腾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达合作社)代办人。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将30000元存到了腾达合作社,张某某与腾达合作社有存款关系,与肖桂风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2.张某某的借据无法证明是肖桂风出具。肖桂风因涉嫌非法集资的主债务不存在,故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张某某要求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3.鲁某某给张某某在借据上所签担保,是张某某多次到鲁某某原工作单位的电信铜雀南营业厅闹事,鲁某某无奈才签的字,鲁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2014年5月31日肖桂风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
2.2014年5月31日腾达合作社给张某某出具的股金证票据(复印件)一张。
以上证据1-2,拟证明鲁某某母亲肖桂风将股金证收回换写收据,鲁某某在收据上签写担保,应对欠款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
1.2014年5月31日腾达合作社给张某某出具的股金证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张某某将30000元存入腾达合作社,与鲁某某母亲肖桂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证人刘某、许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并出庭证明“张某某多次到其单位(鲁某某原工作单位),要求鲁某某签字担保”,拟证明鲁某某签写担保是迫于无奈签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证人到庭作证和质证,张某某对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某提交证据1,鲁某某认为:1.收据上肖桂风的签字及手章不能证明是肖桂风本人所为,其签字担保不是自愿,肖桂风是代表腾达合作社集资,同时收据上记载“换票”,说明张某某与肖桂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收据系腾达合作社给张某某出具的股金证换写的收据,张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与鲁某某母亲肖桂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采信。2.庭审中,张某某称其提交的收据上的黑色中性笔字迹“2014年5月31日、欠”是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鲁某某签写,鲁某某予以否认,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某某母亲肖桂风原在其村开办腾达合作社代办点。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通过肖桂风(鲁某某母亲)代办点,以入股名义将30000元存到腾达合作社,期限一年,预定红利壹份陆厘,到期红利5670元,腾达合作社给张某某出具了股金证票据,该股金证票据记载“河北省腾达合作社成员股金证,编号0006742,2014年5月31日,户名:张某某,入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合作社印章处盖有腾达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入股日期2014.5.31,入股金额30000.00元,期限一年,预定红利‰壹份陆厘,到期日2015.5.30,到期红利5760.00,负责人签章处盖有董xx印章,稽核处盖有肖桂风印章,记账处有鲁某某签字。”2015年年底鲁某某母亲肖桂风将上述股金证收回,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换票,收据,2014年5月31日,交款单位欠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肖桂风签字盖手章担保:鲁某某签字盖手印,年利息5760元。”后张某某以肖桂风涉嫌非法集资被网上追逃,30000元交给鲁某某为由,多次找鲁某某催要,鲁某某2016年年前在收据上签写“担保:鲁某某”后未还借款,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与鲁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保证合同关系;2.张某某诉求鲁某某偿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与鲁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以鲁某某收其30000元,且在收据上签写“担保:鲁某某”为据,诉求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张某某与鲁某某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
二、张某某诉求鲁某某偿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所持收据系腾达合作社给张某某出具的股金证换写的收据,肖桂风在其村开办腾达合作社代办点给张某某出具的股金证票据中,仅在稽核处盖手章,鲁某某作为记账签字,可以证明张某某知道其30000元并非鲁某某及其母亲肖桂风所用,而是经肖桂风手将款放到腾达合作社。虽肖桂风换写收据收回股金证,但张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与肖桂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张某某庭审以30000元交于鲁某某,诉求鲁某某承担偿还其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
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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