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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贾宏,系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号。法定代表人:郑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23日9时许,原告在行唐县北外环老陕汽修厂工作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刮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1154.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8042.32元,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691.96元,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4、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5、行唐县老陕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1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在省二院住院期间的,不认可在行唐县医院住院营养费,认可营养费每日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我司对其主张按服务业标准不认可,我司认可按2017年农林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根据两份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没有每天都被护理,请法院核实实际护理天数。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认可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以票据显示实际数额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工作证明以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以及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需核实。被告李某某质证称,不再质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司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自卸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我司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高亚鹏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此车辆是营业货车,其驾驶人应具有道路运输营业资格,如果不存在免赔事由,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行唐县北外环老陕汽修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车旁的行人张某某挂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到河北省院住院治疗,后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北省天,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8042.32元;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691.96元。张某某系行唐县老陕汽车修理厂员工,住院期间由行唐县老陕汽车修理厂员工李永革进行护理33天。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受伤评残时间未到,现不进行伤残评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而后再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省二院住院费107734.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原告系行唐县老陕汽车修理厂员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误工费为3235.3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老陕汽车修理厂员工李永革护理,每天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为3235.3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六、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990元。六、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到省三院住院治疗,后转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5.32元、护理费323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70.6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7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102024.2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7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024.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李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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