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汉中
沈某某
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沈桂琴
原告:张某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居民。
被告: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桂琴,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第三人沈桂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汉中,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雨,第三人沈桂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与第三人同居,同居期间居住在被告所有的楼房中。
为居住,我支付了楼房装修费43900元,购买家具支付价款8500元,为被告缴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楼房按揭贷款27400元,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取暖费5200元。
第三人没有与我共同生活的愿望,于2013年12月26日将我赶出家门并同我解除同居关系后到外地打工。
我的上述出资都投入到被告的楼房,被告应当如数返还。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沈桂琴当时签的住房协议,原告说的还的房份子钱是交的房租,以在银行打款的方式给付房租每月1200元,并在租房期间负责交取暖费。
楼房是我装修的,家具是我购买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房屋装修与原告无关,家具是按我的要求买的,原告是一起去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账目往来明细1份,主张原告曾向自己的帐户上打过27400元,上述27400元又都打到被告卡上;2、收据1张,主张原告所购买家具仍在被告家里,并且为被告所用;3、证人许某书面证明1份,主张2013年原告曾与第三人在芳菲苑居住。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不知道是他们夫妻俩谁的钱,给我的是房租钱,我不返还;2、真实性不认可;3、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举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收据是假的,我与原告只是去看过家具,但是没有买。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曾租赁我的住宅楼;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退婚了,并且退婚时他们对于钱的问题有过协议;3、提交清单9张及收款条2张,主张房屋的装修材料是被告购买的,装修费是被告支付的,装修是由被告亲自完成的;4、提交电费、物业费收据2张,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结束同居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5、提交购买家具出库单1份,主张诉争房屋的家具是被告应原告与第三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价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此证据有公章,上面明确写出了送货地址以及家具的规格。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是姐妹俩签订的,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法律效力来讲,该协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证据。
租房协议与还房贷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我们认为与此案无关联,不具备证据效力,但是这份协议从侧面证明了楼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对2、3、4、5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针对被告举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书、收条、欠条各1份,主张本案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已经清了,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即使原告与被告有关系,也是因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同居关系,现在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针对第三人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调取了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信息。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闫江、杨智云、章风贤就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对双方部分举证材料进行了核实。
应原告申请,就楼房的装饰、装修费用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沈桂琴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2张床及床头柜、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均由其购买,并提交收据1张予以证实,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家具款8500元。
对上述家具,被告确认均存在,且在被告处,但主张系被告购买的,并提交出库单予以证明。
经本院向出售家具的闫江、杨智云核实,二人证实购买上述家具的人为本案原告,且实际付款7900元,而非被告。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家具系原告购买的。
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家具其所有权属于原告,理应归原告所有。
因被告明确表示上述家具现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应当将上述家具返还给原告,而不应当给付原告价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为被告偿还的楼房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此,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1200元,缴纳道银行用于偿还贷款。
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而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该协议约束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不能约束原告,且依据本地市场行情,上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调取的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信息显示,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转账款项2578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因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内实际居住,缴纳取暖费也符合常理。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本院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装修款系原告支付。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床2张及床头柜、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578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桂琴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沈桂琴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2张床及床头柜、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均由其购买,并提交收据1张予以证实,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家具款8500元。
对上述家具,被告确认均存在,且在被告处,但主张系被告购买的,并提交出库单予以证明。
经本院向出售家具的闫江、杨智云核实,二人证实购买上述家具的人为本案原告,且实际付款7900元,而非被告。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家具系原告购买的。
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家具其所有权属于原告,理应归原告所有。
因被告明确表示上述家具现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应当将上述家具返还给原告,而不应当给付原告价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为被告偿还的楼房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此,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1200元,缴纳道银行用于偿还贷款。
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而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该协议约束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不能约束原告,且依据本地市场行情,上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调取的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信息显示,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转账款项2578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因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内实际居住,缴纳取暖费也符合常理。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本院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装修款系原告支付。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床2张及床头柜、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578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桂琴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763元。
审判长:罗涛
审判员:何瑞桢
审判员:杨树成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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