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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已确定的利息5568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成安支行贷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2分左右,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第四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还清。当时被告以收棉花种子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按银行利率结合自己所用资金按期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不还,只是口头承诺所用资金按月利率1.5分给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6日春节期间,原告和本村李刚岭找到被告家,被告在原告写好的还款明细表下面签字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5568元的借款证明。该明细表计算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付息。任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任某某是朋友,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成安支行贷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2分,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第四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还清。当时任某某以收棉花种子资金紧为由,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按银行利率结合自己所用资金按期还款。任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某某按与银行的约定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张某某督促任某某还款,任某某以无款为由不还,只是口头承诺所用资金按月利率1.5分给张某某支付利息。2015年2月6日春节期间,张某某找到任某某家,任某某在张某某写好的还款明细表下面签字确认了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为5568元的借款证明。该明细表计算的利息,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张某某请求从2015年3月19日起,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某借张某某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要求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率5568元,任某某签字已认可,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从2015年3月19日起张某某要求任某某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568元(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万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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