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装部干部,住明水县。(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司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劳务费63000元,减掉已经给付的2500元,还应偿还60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田某某对司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司某某开发建设明水县盛世新城小区时,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主体封顶原告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司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人工资,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63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司某某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约定:拖欠工人工资16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欠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田某某自愿对被告司某某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月19日,被告司某某仅给付部分工人工资100000元,对于余下欠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托、搪塞,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并不属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2017年8月份,被告将盛世新城2区2号楼木工工程4-6层及l-3层零星拆模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当将2号楼全部木工工程施工完毕,同时保证施工质量。但是2017年11月份在冬季停工季节,双方对整个工程可能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全部施工完毕的量计算为163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1O万元,剩余63000元因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拒绝进场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违约在先,且未能将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毕,无权向被告索要全部工程款。2、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份撤场前施工的工作量,可以证实期未能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无奈之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需费用7900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其施工的4-6层胀模严重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木工拆模后发生严重胀模现象,被告无奈之下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发生的修复费用481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并不属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蒙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主要内容:司某某拖欠张某某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万元),定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注:尾项未完工程扣款500元,此款含在欠款内,付款时扣除,完工时返回。欠款人:司某某担保人:田某某2017年9月30日。被告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证据二、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一份、照片九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蒙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某某开发建设明水县盛世新城小区2号楼时,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主体封顶原告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司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人工资,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63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司某某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给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163000元。被告田某某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月19日,被告司某某给付部分工人工资100000元,对于余下欠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托、搪塞,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司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劳务费63000元,减掉已经给付的2500元,还应偿还60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田某某对司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司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盛世新城小区干木工活,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司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田某某已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田某某应对被告司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损失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6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司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13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