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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营信用社,地址鸡泽县吴官营乡政府西。负责人:杨振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星,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利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支付张某某本金156000元整;2.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张某某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负担。事实和理由:张书振是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吴官营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员,长期工作于其所居住的吴官营信用社代办站,为信用社吸收存款,办理揽储业务。张某某与张书振共同居住在同一个村庄,张某某长年在北京打工。自2004年开始,张某某每年回到老家时,将外出打工的收入存入吴官营信用社在张书振家的代办站,存款期限是一年,待第二年存款到期后,张某某再添加一部分现金,继续存款一年,这样,周而复始的进行储蓄存款。至2014年8月份,张某某将130000元的一年期到期存单及部分现金,还有一张20000元的到期存单,共计156000元交给张书振,再次进行一年期限的定期存款。可是,到2014年11月份,张某某听说张书振擅自将张某某的存款提前进行了支取。张某某向信用社了解情况,信用社只查出来一张2014年8月23日的100000元一年期的存单,并且该存款已经在2014年11月6日被他人提前支取。张某某又找到张书振,张书振声称已经将156000元存入了信用社,并给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156000元的凭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并承诺在2014年底前支付。2015年之后,张某某多次找到张书振及信用社,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遭到拒绝,无奈,张某某只好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初,张某某将156000元交给张书振代办,2014年8月13日,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将其中的100000元存入吴官营信用社。2014年11月6日被提前支取,张某某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该项业务,所以吴官营信用社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张书振于2014年11月30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张书振一共收取了张某某156000元,张书振承诺在2014年底前还清。这个是信用社的凭证,通过这个欠条记载的形式,所以张某某认为张书振是吴官营信用社的代办员;3、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官营信用社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吴官营信用社为非法人单位,所以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承担主体。吴官营信用社辩称,1、张书振从2005年12月25日起就已不是吴官营信用社的代办员,张书振和吴官营信用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收取张某某款项纯属个人行为,和吴官营信用社无关;2、张某某与张书振之间关于存款100000元的事宜系他们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代理关系,吴官营信用社按照操作规程在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之后,依法依规办理取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至于代理人取款之后是否向张某某交付款项和吴官营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3、张书振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和吴官营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张某某对吴官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吴官营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站撤并责任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25日张书振所在的吴官营信用社东张六古信用站业务归并到吴官营信用社,并明确了张书振的责任;2、鸡信发(2005)80号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撤消、更名信用代办站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份鸡泽县吴官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张六古信用代办站已经撤销;3、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解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25日吴官营信用社与张书振解除聘用合同,并收回代办业务、周转资金、账本,之后张书振从事的相关业务与吴官营信用社无关;4、公告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2007年6月吴官营信用社在东张六古村张贴公告,告知村民东张六古信用代办站撤销的情况,并留有咨询电话及办理业务地点;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张某某与张书振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张书振持张某某身份证到吴官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吴官营信用社依法依规为其办理,已尽到必要审核义务,张某某所称的156000元的存款和吴官营信用社没有关系;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操作规程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吴官营信用社办理业务符合规定;7、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营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鸡信发[2014]38号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即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印发远程集中授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集中授权管理办法(试行),以此证明从2014年11月14日办理5万元现金支取业务和销户才需要通过联网授权系统提交客户交易信息、证件影像信息及其现场影像资料。2014年11月14日之前不需要提供这些材料。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取款时不需要通过联网集中授权系统提交客户交易信息、证件影像信息以及其他现场影像资料;8、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视频安防监控装置管理使用办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市、县级行社监控中心管理指导意见(摘自《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管理制度汇编(上册)》),以此证明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取款业务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30天以上,现在时隔3年之久,该影像资料已经不再留存;9、张某某联网核查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取款时吴官营信用社核实验证过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吴官营信用社有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当驳回张某某对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对其主张,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张书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书振均系鸡泽县吴官营乡东张六古村村民。张书振原系吴官营信用社东张六古信用代办站代办员。2005年12月25日,张书振与吴官营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解聘书》、《信用站撤并责任书》,自此双方解除聘用合同。2005年12月28日,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撤消、更名信用代办站的通知,撤销包括鸡泽县吴官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张六固信用代办站在内的100个代办站。2007年6月2日,吴官营信用社张贴公告,告知储户东张六古信用代办站自2006年1月7日撤并到吴官营信用社。2014年8月10日,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在吴官营信用社存款100000元,吴官营信用社向张书振出具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04×××93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1份。2014年11月6日,张书振到吴官营信用社将张某某的100000元存款及利息全部取出,在吴官营信用社凭证档案中存有定期储蓄存单原件、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原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书振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有效身份证件联网核查结果打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操作规程》销户规定“客户口述取款销户要求(包括提前支取销户),将定期存单(折)交柜员(提前支取和5万元以上(含)大额取款,需提交身份证原件,代办大额取款则需同时提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柜员审核客户证件的真实性、有效行。存单是否本系统存单及存单的真伪、是否通兑。提前支取的在定期储蓄存单的背面登记客户(代理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并对客户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结果随传票装订。”根据冀信联发[2008]76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视频安防监控装置管理使用办法》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市、县两级行社监控中心管理指导意见》规定,自2008年印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视频安防监控装置管理使用办法》之日至2015年5月28日,录像资料必须保存30天以上。2014年11月30日,张书振向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在我处存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2014年底阳历年以前还清。”该欠条书写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凭证背面。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根据张某某申请向吴官营信用社调取张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的存款信息。经查,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在吴官营信用社有一次账号为04×××93的存款记录,该账号已于2014年11月6日销户。2016年11月18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支付张某某本金156000元整;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负担。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被告吴官营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星、吴平纪,被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被告吴官营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星、吴平纪,被告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官营信用社与张书振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解聘书》、《信用站撤并责任书》,自此吴官营信用社与张书振解除聘用关系,张书振不再是吴官营信用社代办员,不能再以吴官营信用社名义办理存储业务,故张书振作为个人于2014年从张某某处吸收存款156000元的行为与吴官营信用社无关。同时,2014年11月6日,张书振作为代理人将张某某100000元存款从吴官营信用社取出,吴官营信用社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张某某与张书振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等证据,这些能够证实吴官营信用社向张书振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办理取款业务符合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操作规程。另根据冀信联发[2008]76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视频安防监控装置管理使用办法》第九条规定,录像资料必须保存30天以上,自张书振代理张某某取款至张某某诉至本院长达两年之久,故不能因吴官营信用社无法提供张书振取款时的影像资料推定吴官营信用社存在过错。综上,吴官营信用社作为储蓄机构依照规定向张某某的代理人张书振支付了存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故本案与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应系张某某与张书振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吴官营信用社、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5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与张书振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张书振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书振应当依法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5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借贷双方有约定偿还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张某某与张书振在《欠条》上明确约定“2014年底阳历年以前还清”,但是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张书振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张书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书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书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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