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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6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梨园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小型客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行驶证副页信息非本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情况。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梨园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J×××××的小型客车损坏。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130924720175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原告张某某在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抵押贷款购买,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双方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解除了该贷款购买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受海兴法院委托,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250元。另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因施救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东风日产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及保单修改确认函、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已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东风日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解除了该贷款购买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原告张某某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行驶证主页与副页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情况。但行驶证主页跟该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中信息完全吻合,能够证明该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年检期限内,不存在因未年检而导致免赔情形,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6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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