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991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时许,刘来刚驾驶豫A×××××/豫A×××××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781KM+95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第四行车道上,驾驶员刘来刚下车钻到车下正在检查车辆时,张永寿驾驶云A×××××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豫A×××××/豫A×××××车,随后卢卫卫驾驶冀A×××××/冀A×××××车又追尾撞上云A×××××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云A×××××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永寿、乘车人杨华贵死亡,冀A×××××/冀A×××××车驾驶员卢卫卫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豫A×××××/豫A×××××车驾驶员刘来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三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豫A×××××/豫A×××××车的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及驾驶员刘来刚受伤,刘来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卫卫与张永寿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云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及驾驶员张永寿和乘车人杨华贵死亡,张永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来刚和卢卫卫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冀A×××××/冀A×××××车的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及驾驶员卢卫卫死亡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卢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寿和刘来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不欠款证明,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9647元,被告虽认为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4000元,原告提交了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55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之前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者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该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2016)豫110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6746.03元,判决三者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10933.02元,尚有75813.01元未赔偿,其中包括部分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该判决书计算出原告的人身损失未赔偿的金额为46739.0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46739.01元。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不欠款证明,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95886.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减半收取计36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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