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王路诉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路
胡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王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王路与被告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路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两张。
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5C781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路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5C78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王路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0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81元(护理费981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太平财险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营养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4050元(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张某某、王路垫付的医疗费1797.38元(1364.78元+432.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797.38元。原告张某某、王路剩余的损失1200元(张某某鉴定费600元+王路鉴定费600元),因冀J5C78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路1020元(1200元×85%)。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15元,误工期限按照35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标准可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115元未超过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期限35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日,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按照30日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计算15天,护理人为肖月涛,肖月涛系沧州市金山纸张办公用品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办公用品商店系批发、零售业,故肖用涛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1天。原告张某某、王路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电动自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路主张医疗费3227元,其仅提供沧州市运河区红庙村张金环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王路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路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15元,误工期限按照32天计算,原告王路仅提供其工作单位沧州市三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王路的误工标准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30日计算。原告王路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5天,护理人为宋新晓,原告王路仅提供了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王路的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1天。原告王路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胡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张某某、王路共垫付医疗费2300元,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64.78元,为原告王路垫付医疗费432.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8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4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79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路1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张某某、王路担8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5C781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路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5C78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王路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0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81元(护理费981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太平财险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营养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4050元(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张某某、王路垫付的医疗费1797.38元(1364.78元+432.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797.38元。原告张某某、王路剩余的损失1200元(张某某鉴定费600元+王路鉴定费600元),因冀J5C78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路1020元(1200元×85%)。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15元,误工期限按照35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标准可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115元未超过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期限35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日,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按照30日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计算15天,护理人为肖月涛,肖月涛系沧州市金山纸张办公用品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办公用品商店系批发、零售业,故肖用涛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1天。原告张某某、王路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电动自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路主张医疗费3227元,其仅提供沧州市运河区红庙村张金环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王路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路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15元,误工期限按照32天计算,原告王路仅提供其工作单位沧州市三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王路的误工标准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30日计算。原告王路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5天,护理人为宋新晓,原告王路仅提供了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王路的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1天。原告王路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胡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张某某、王路共垫付医疗费2300元,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64.78元,为原告王路垫付医疗费432.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8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4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79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路1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张某某、王路担8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63元。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周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