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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E5281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盗抢险18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还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18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3:59:59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铁刚驾驶冀FE5281号自卸车沿北塘公路行使至易县南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使冯磊驾驶的冀FF9008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铁刚受伤,冀FE5281号自卸车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张铁刚损失自负,冯磊无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冀FE5281号自卸车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损失为1328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
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81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E5281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核实事故车辆依法取得营业资质并按时年检,肇事司机依法取得驾驶资质等无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张铁刚驾驶冀FE5281号大型货车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使冯磊驾驶的冀FF9008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铁刚受伤,张铁刚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磊无责任。冀FE5281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张某某,张铁刚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上述商业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3:59:59止。冀FE5281号大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铁刚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该事故车辆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2810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实际修车花费1328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因该车辆已修好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要求鉴定人付文会、刘伟当庭接受被告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客观公正的陈述了车损鉴定过程,故对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32810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38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32810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38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敏妍
审判员 张晓静
人民陪审员 伊宝良

书记员: 赵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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