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彭顺德
何丽丽
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金湖加油站业主。
被告彭顺德,个体户。
系彭某某之子。
被告何丽丽,无业。
系彭某某儿媳。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顺德、何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被告彭某某、彭顺德、何丽丽委托代理人武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有牌照为冀G×××××陕汽奥龙牵引车及牌照为冀G×××××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
2012年7月因运费过低停止营运,因院子过小无处存放,遂征得被告彭某某同意,将冀G×××××挂车停放在其煤场院内,并让他给看着点。
2014年1月,原告看运费高了些,就想把车拖回来继续跑运输,但彭某某因当时与原告有欠款纠纷,就指使儿子彭顺德、儿媳何丽丽强加阻挠,不准原告往回拖车,非法将原告拖车扣留在彭某某煤场院中至今。
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
而且最近原告发现,该车两根轴、十个车轮都不翼而飞。
三被告以欠款为由非法扣留原告车辆,且在其扣留期间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修复并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若不能返还原物需折价赔偿。
被告彭某某、彭顺德、何丽丽共同答辩称,我三人因与原告有债务纠纷,对原告车辆属合法留置。
原告的车辆被留置时就没有车轴、车轮这些东西。
如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2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彭某某煤场院内,由被告代为保管,存放时车辆完整,2014年2月份提取时,车辆仍然完整,孙某等五人证人证言均已证实。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成立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原因,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同,即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此前产生纠纷的债权、债务,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该合同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二者属性不同。
即被告所主张的留置权并不能担保对张某某原有的债权,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扣留张某某车辆属合法留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与保管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彭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保管的合同为有偿、车辆的车轴、车轮系原告自己拆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应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保管物。
被告彭顺德、何丽丽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冀G×××××挂完整挂车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交纳,被告彭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彭某某煤场院内,由被告代为保管,存放时车辆完整,2014年2月份提取时,车辆仍然完整,孙某等五人证人证言均已证实。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成立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原因,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同,即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此前产生纠纷的债权、债务,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该合同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二者属性不同。
即被告所主张的留置权并不能担保对张某某原有的债权,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扣留张某某车辆属合法留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与保管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彭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保管的合同为有偿、车辆的车轴、车轮系原告自己拆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应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保管物。
被告彭顺德、何丽丽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冀G×××××挂完整挂车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交纳,被告彭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审判长:任春新
书记员: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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