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青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万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青松、万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青松、万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青松、万红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250.00元,合计746,25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后续按实际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罗青松、万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我与罗青松、万红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300,000.00元给罗青松、万红某,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3月18日前必须还款。经查,罗青松、万红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罗青松、万红某催要,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罗青松、万红某不恪守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罗青松、万红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罗青松出具欠条,向张某某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罗青松、万红某虽然同意用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予设立,张某某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罗青松、万红某与张某某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在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司法保护区的年利率24%计算。罗青松、万红某向张某某借款的本金300,000.00元,已经返还本金20,000.00元,下欠本金为280,000.00元。已经支付了9个月利息(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即下欠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4,186.30元(300,000.00×24%×224/365),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241,367.67元(280,000.00×24%×1311/365),共计285,553.97元。张某某计算的本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计算。罗青松、万红某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万红某与罗青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青松、万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285,553.97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4.00元,财产保全费4,250.00,共计15,5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57.00元,被告罗青松、万红某负担11,7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邹 围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丁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