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我借款1,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2,5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后续按实际追加),合计3,38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我与王某某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3,000,000.00元给王某某,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2日前必须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王某某、陈某某催收,他们陆续归还借款1,300,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收,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陈某某不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某出具欠条,向张某某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某某虽然同意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予设立,张某某对合同约定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王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下欠张某某未还余款1,170,000.00元,加上本次再次实际发生1,83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000,000.00元。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在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司法保护区的年利率24%计算。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的9个75,000.00元,依法认定为支付的9个月利息,即该利息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2月25日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700,000.00元,张某某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为返还本金,则下欠本金为1,600,000.00元。2015年8月17日、8月18日,王某某又分别向张某某还款70,000.00元、8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王某某再次向张某某还款100,000.00元。此三笔还款双方没有约定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截止到还款之日王某某尚欠利息,故依法认定为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5日,下欠利息逐一扣减所还本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共计1,180,273.97元(3,000,000.00×24%×195/365+23,00,000.00×24%×12/365+1,600,000.00×24%×739/365)。张某某计算的下欠本息有误,应以本院依法计算为准。王某某在借款后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陈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180,273.97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共计38,8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19.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31,9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邹 围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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