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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冯均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住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花玲(原告张某某妻子),住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梅,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农民,住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田(被告赵某某丈夫),住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均田,男,农民,住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均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花玲、邵凤梅及被告赵某某、冯均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抢收原告种植的五亩地玉米(金钰818)8000斤;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冯均田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玉米损失款62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赵某某雇佣收割机手将原告承包的宁安市江东林场的五亩地玉米(金钰818)核8000斤偷偷收走,将玉米存放于其家院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江南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宁安市公安局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并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释明原告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赵某某无理侵占原告财产,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相关规定,赵某某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玉米被二被告变卖,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玉米损失。
被告赵某某、冯均田辩称,承认赵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收割了玉米放于家中门外的事实,玉米没过称,大约8000斤。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玉米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其要求返还10000斤玉米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某对于双方争议的五亩玉米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在其承包年限和面积之内。赵某某根据承包合同书耕种自己的土地,收割的是自己耕种在自己土地上的玉米,种植的玉米品种是587,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赵某某、被告冯均田有足够的财产供履行义务,不存在涉嫌转移财产,没有必要保全。原告多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是按0.62元/斤出售的玉米,大概有10000斤。原告要求按玉米10000斤、单价0.70元/斤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某、冯均田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玉米损失款6200元;2.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的计算方法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临时使用林地认定和补偿协议书一份、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解放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原告向宁安市江东林场缴费票据七张;3.桥头农药销售单、出库单、购种存档优惠证、销售凭证、销售商李金玲证明、金钰818宣传单各一份;4.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黑1084民初86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各一份;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宁安市公安局询问赵某某、冯均田笔录各一份;6.赵大伟手机录音、提供给公安机关录像一份、照片六张;7.证人刘洋、张福来、高佰利、张永君证言;8.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解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临时使用林地认定和补偿协议书,约定占用林地面积三亩。原告于2018年在宁安市江东林场南岗三等地的西侧耕种了五亩地的玉米。该地块位于宁安市江东林场参地中间,位于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解放村东南部,距离解放村约3.5公里,垄距约为0.65米,株距约为0.28米。该耕地东、南、北侧均是参地,西临张德成家的耕地。自2003年至2018年,原告经营耕种江东林场的五亩林地,并在该地块播种了玉米,进行了田间管理。2018年11月4日,宁安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自己家开荒地里种植的半垧玉米被冯均田盗窃。宁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7日作出宁公(江)行终止决字[2018]1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赵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晚,雇佣收割机手赵新伟将双方争议的约五亩地、两翻斗车的玉米棒收割,并堆放在赵某某家门前。
被告赵某某、冯均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国有森林林木林地资源资产承包合同书、黑龙江省市县林区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复印件)、林地转包协议书、江东林场证明(后附收据复印件一份)各一份、争议地的坐标点三份(复印件);2.林地承包协议书、(2018)黑1084民初8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3销售凭证、农药购物凭证各一份;4.宁安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5.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赵洪财询问笔录一份;6.证人关立志、关双龙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冯均田于2010年10月28日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农场)江东林场21林班1、3、6、9、12、14、15、16小班的21.27公顷林地资产有偿转让给冯均田经营,流转期限为70年。2010年10月18日,张世良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宁安市国有森林林木林地资源资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宁安市江东林场21林班2、7、8、10、13小班的89.1亩国有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张世良经营,流转年限为70年。2015年10月18日,冯均田与张世良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张世良自宁安市国有林地流转时承包的原江东林场林地转包给冯均田,转包林地面积3.46公顷,转包期限为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宁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7日作出宁公(江)行终止决字[2018]1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临时使用林地认定和补偿协议书,约定占用林地面积三亩。原告于2018年在宁安市江东林场南岗三等地的西侧耕种了五亩地的玉米。该地块位于宁安市江东林场参地中间,位于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解放村东南部,距离解放村约3.5公里,垄距约为0.65米,株距约为0.28米。该耕地东、南、北侧均是参地,西临张德成家的耕地。自2003年至2018年,原告经营耕种江东林场的五亩林地,并在该地块播种了玉米,进行了田间管理。2018年11月4日,宁安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自己家开荒地里种植的半垧玉米被冯均田盗窃。宁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7日作出宁公(江)行终止决字[2018]1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赵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晚,雇佣收割机手赵新伟将双方争议的约五亩地、两翻斗车的玉米棒收割,并堆放在赵某某家门前。冯均田于2010年10月28日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农场)江东林场21林班1、3、6、9、12、14、15、16小班的21.27公顷林地资产有偿转让给冯均田经营,流转期限为70年。2010年10月18日,张世良与宁安市江东林场签订宁安市国有森林林木林地资源资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宁安市江东林场21林班2、7、8、10、13小班的89.1亩国有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张世良经营,流转年限为70年。2015年10月18日,冯均田与张世良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张世良自宁安市国有林地流转时承包的原江东林场林地转包给冯均田,转包林地面积3.46公顷,转包期限为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8)黑1084民初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存放于赵某某院外的约18000斤玉米棒。在查封财产时发现二被告已将双方争议的五亩地玉米脱粒并变卖。二被告将自家的玉米与本案争议的五亩地玉米总计四垧半的玉米混在一起脱粒,玉米脱粒后约90000斤。二被告出售的玉米单价为0.62元/斤。原告认可二被告出售的玉米单价。
另查明,文中出现的“五亩、垧”均为“大亩”,即每亩核1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焦点是被告赵某某、冯均田应否返还原告张某某五亩地玉米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均田均无证据证实其对案涉五亩林地享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属林地权属不清。但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经营耕种案涉的五亩林地。2018年,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地块播种了玉米,并进行了田间管理,基于占有保护制度,原告有权收获种植的玉米。二被告以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自己承包的土地、收割的是自己耕种在自己土地上的玉米为由将原告种植经营的玉米收割并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二被告应予返还。但因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无合法依据占有的玉米变卖,导致无法返还原物,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玉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被告自认将自家的玉米与本案争议的五亩地玉米总计四垧半(45000平方米)混在一起脱粒,玉米脱粒后约90000斤。据此,双方争议的五亩地(5000平方米)玉米产量约为10000斤[(90000斤÷45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且二被告自认其出售的双方争议的五亩地玉米大约10000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五亩地玉米产量为10000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变卖的玉米单价0.62元/斤。故二被告应按照0.62元/斤的价格赔偿原告10000斤玉米损失款6200元(10000斤×0.62元/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玉米损失款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是按照承包合同书种自己的土地,收获自己的粮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其辩解,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赵某某、冯均田辩称不承担保全申请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正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张某某申请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100元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此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二被告不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赵某某、冯均田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玉米损失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冯均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损失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冯均田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鸥
审判员 刘桂银
审判员 靳来香

书记员: 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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