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某某
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因有急事用款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用本人的冀D×××××号车提供担保,定于2012年元月30日归还借款,截至目前仍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答辩称,欠条是真的,该还钱就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高峰
书记员: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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