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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兴隆县沅润装修部、兴隆县彬禹经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利国,经理。
被告兴隆县沅润装修部。
经营业主王成国,男,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彬禹经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业主侯海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兴隆县沅润装修部、兴隆县彬禹经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及邓玉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方为原告张某某,卖方为邓玉荣,经纪方为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转让价38万元,原告张某某先支付给邓玉荣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妻子杨丽娜与兴隆县沅润装修部经营业主王成国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为取得装修贷款杨丽娜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5万元。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兴隆县沅润装修部经营业主王成国未经过其允许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兴隆县彬禹经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业主侯海柱,侯海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付显赫。付显赫仅支付给邓玉荣14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给邓玉荣,导致邓玉荣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现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正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及邓玉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原告的妻子杨丽娜与兴隆县沅润装修部经营业主王成国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为取得装修贷款杨丽娜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张某某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

书记员:付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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