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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蔡玉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蔡玉臣、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胡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13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Q×××××号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公里处,与同向行驶被告胡某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胡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航天中心医院、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拒绝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胡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是蔡玉臣雇佣的工人,蔡玉臣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已经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蔡玉臣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胡某系我雇佣的工人,事发时是到定兴县从事打井工作,肇事机动车系我所有,已经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司机没有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在收到诉状时才知晓此事故,请原告及司机提供行车本、驾驶本、保单供法庭核实,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0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胡某的驾驶证和驾驶的车牌号冀F×××××机动车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胡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该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张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定兴县医院票据9张,金额98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9张金额18787.18元(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航天中心医院票据2张金额33495.28元以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安徽界首市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额12295.49元、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总医药费合计:65563.85元。
第四组证据:定兴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某某、张某某事发时是去徐水批发市场拉蔬菜,用以证实张某某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
第五组证据: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8月26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
第六组证据: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协议,该协议证实张某某的京Q×××××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货运车只能挂靠在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所以对于张某某的护理费,我们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张某某、张某某在北京住院11日(11日×158元日)。张某某和张某某的父亲张敏然的户口簿,用于证实张敏然与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和张某某所在安徽省界首市代桥镇代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敏然从事建筑行业,用于证实张某某转院到安徽界首医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在安徽住院28日,参照河北省建筑业从业标准,109元日×28日),总的护理费是4790元。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2780元。
第八组证据: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567元(已扣减残值100元)、停运损失为每日200元,张某某支出公估费3000元。
第九组证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经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外伤致右胫骨骨折与2016年5月12日4时30分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伤残等级属X(十)级,泰山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81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睡觉导致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某对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经本院审查,张某某就医的各级医院住院病历虽系复印件但均已加盖医院的公章和骑缝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基本情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北京务工,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代桥镇代东行政村新张村8号。
【机动车所有权】张某某系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北京腾飞广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蔡玉臣系冀F×××××号机动车所有人,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2016年5月12日4时30分许,胡某系该机动车的驾驶人。
【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5月12日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公里处,与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及该车乘车人张某某、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驾驶人胡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医疗过程】张某某伤后及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脑震荡;3.腹部挫伤;4.腹腔内出血;5.右胫骨骨折。完善各项检查、检验,给予对症治疗。2016年5月13日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脾破裂;3.胫骨骨折(右);4.头部外伤;5.头皮裂伤。给予抗炎、补液、抑酸、保肝、绝对卧床、静脉营养等非手术治疗,恢复顺利,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接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完善相关检查,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28天,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某某自伤后共计住院39天。
【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65563.85元。
【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25日,张某某自行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安正司[2016]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山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所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遂申请对张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2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的右胫骨骨折与2016年5月12日4时30分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X(十)级伤残。泰山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100元。
【被侵权人所在地】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财产损失】2016年10月11日,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5567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6000元。
【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的机动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胡某与张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胡某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蔡玉臣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份额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已年满23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辩论终结前,其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合计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张某某主张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1人护理、每日92元,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9日,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588元(92元日×39日)。3.误工费,依据张某某的工作性质,其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6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张某某主张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07天,属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235元(105元/天×107天)。4.交通费,参照张某某的伤情和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其主张278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胡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张某某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6.伤残鉴定费系张某某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9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605元。
【医疗费用】1.医疗费,张某某已出示各级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凭据支持6556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39日、每日1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且在合理限度内,本院支持3900元。3.营养费,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39日、每日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合计39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363.85元。
【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5567元;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属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经本院委托鉴定,其日停运损失为200元,结合运营情况,张某某主张停运期限202天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合理停运损失20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35567元。
【各项损失合计,部分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各项损失合计154535.8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7605元(45605元+10000元+2000元);余额96930.85元(154535.85元-57605元),由蔡玉臣赔偿70%的份额即67851.60元(其中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44354.70元、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23496.90元)。
【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金额合计55605元,赔偿张某某金额合计2000元;蔡玉臣应赔偿张某某金额合计44354.70元,赔偿张某某金额合计23496.90元。
【缺席判决】被告蔡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60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57605元。
二、被告蔡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4354.70元,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23496.90元,两项合计6785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张某某预交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负担543元,由被告蔡玉臣负担1493元,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张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蔡玉臣负担300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8100元(泰山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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