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孙计坤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计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计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计坤欠原告货款22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计坤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贷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29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孙计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计坤欠原告货款22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计坤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贷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29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孙计坤负担。
审判长:赵建芹
审判员:李旭冲
审判员:陈军强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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