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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101199610967092。
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101201310575448。
委托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10201410434616。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大厂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京P×××××号起亚小轿车及车指标卖给原告,价款为9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协议义务,将该车的指标予以更新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协议成立后,被告将车辆及所有车辆手续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京P×××××起亚小型轿车一辆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并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被告的二代身份证、行驶证、附加税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此车出售或报废后,购车指标为张某某使用,卖方不许以任何理由要回此指标,该车牌照归原告终身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及相应手续、给付购车款的对等义务。
2015年2月21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并通过审核,公布了李某某小型汽车(原车牌号码PHV713)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指标获得日期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21日。
证人杨某、赵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对涉案车辆(原车牌号码PHV713)原、被告的交易成交价格为95000元。
原审认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对小客车的取得指标程序出台了具体的调控方案、措施,相关调控范畴内的行为人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原、被告2014年11月15日通过签订《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以转借身份证等方式变相转让北京市牌照小客车购车指标,其交易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原告张某某因不具备申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相关身份条件,试图通过不当方式获得,但被告李某某后以申请过户的形式,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了北京市小型汽车的更新指标确认,致原告购买的被告小型汽车(原车牌号码PHV713)依法不能继续正常使用。对原、被告所签“背户协议”,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故“背户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致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结合证人杨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成交价格为9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涉案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被告的二代身份证、行驶证、附加税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涉案车辆成交价款95000元;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涉案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被告的二代身份证、行驶证、附加税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订立《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申请更新了购车指标,致使其卖给原告的起亚汽车的所有手续作废,有关该车的行驶证、车牌等已被北京市车管所收回。故原判决第二项中要求其返还涉案车辆“所有”手续已经无法执行;并且原判决中遗漏了涉案车辆的返还。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再审诉求,且被告的车辆和手续均在原告的手里,原审中对车辆的返还并未提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认可原一审时的事实陈述和质证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京P×××××起亚黑色小型轿车一辆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被告的二代身份证、行驶证、附加税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此车出售或报废后,购车指标归张某某使用,卖方不许以任何理由要回此指标,该车牌照归原告终身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及相应手续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购车款95000元的对等义务。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为更新购车指标并变更牌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上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本和原牌照(京P×××××),同时变更车牌号为京Q×××××。3日后原告在“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个人中心”进行网上操作更新指标时发现被告已经将该个人中心网页密码更改,致使原告无法登陆操作更新。经原告多次催促及要求,双方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更新查询,查实涉案车辆的购车指标已由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进行了更新,对应车辆号牌为京Q×××××,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
另查明,涉案起亚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于2015年2月6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证人杨某、赵某、刘某证言;再审过程中我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依法调取的涉案机动车档案信息查询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于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在审理中未查明原告为办理指标更新、变更车牌号的过程中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上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原牌照,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致使判决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上述手续实属履行不能,应该予以纠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中遗漏了车辆返还内容,应予纠正。鉴于该车目前已变更车牌号为京Q×××××且在原告名下,该车占用指标为原告所有,原告应自行办理该车的指标更新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车辆过户手续。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背户协议》无效。
维持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涉案车辆成交价款95000元。
撤销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第二项:即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涉案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被告的二代身份证、行驶证、附加税本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涉案车辆;在上述期间内,张某某自行办理该车指标更新的相关手续,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二代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其办理该车过户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被告各负担1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李 擎 代理审判员 何 藻

书记员:李丹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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