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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陈辛某某民委员会、张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
陈新才
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陈辛某某民委员会
陈新才
张某某
张某某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才。
……
等132户53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新忙。
诉讼代表人:张春峰。
诉讼代表人:张振双。
诉讼代表人:张秋华。
委托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陈辛某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殿申,该村委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新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等132户530人、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陈辛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辛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等132户530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春峰、张振双、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平、王雪冉、上诉人陈辛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才、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张某某等人、陈辛某某委会及张某某所在的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陈辛某某河南,四至为东至祝戈地界,南至2号道(田间路),西至小侯地界,北至沟,面积为60亩。
陈辛某某委会于2002年11月2日与陈辛某某民张合福、张合良及张电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合福等三人,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并特别约定涉案土地必须种植树木。
张合福等三人于2003年7月12日与彭杜乡人民政府签订《衡水市桃城区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对退耕还林地必须做到“不反弹、不复耕”,后张合良于2003年9月3日到衡水市桃城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书。
张合良等三人于2012年5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林权转包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种植的3145棵树木以每棵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
陈辛某某委会于2013年6月9日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某某,承包期限为七十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
张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书,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16日向张某某颁发了林权证书。
2014年3月27日,陈新忙、张春峰等126户陈辛某某民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等132户名单中包括张新木、张建华、张建明、张涛及张建春等人,但张新木、张建华及张建民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庭陈述该三人并没有参与诉讼,张涛及张建春仅提供书面说明,但未到庭予以核实。
张某某提供《会议决定书》一份,载明所签字人员均同意由张某某承包涉案土地,该会议决定书中签字人员包括张某某、张某、陈新才等128人,但其中大部分人员同时为本案原告。
张仁占、陈新建等14人提交书面说明,称对张某某承包涉案土地不知情,张某某要求其签署会议决定书时并没有说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情况,收到了张某某200元。
张某、陈新才于2014年4月9日接受法庭询问,其二人均陈述在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土地承包合同系私下所签,其二人每人收受张某某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制度的遵循,将特定事项限定在了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自行处理,体现了司法对于村民自治和村民集体意志的尊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是陈辛某某的村民,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集体成员内部在承包期限内的个别调整,也不是村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132户530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制度的遵循,将特定事项限定在了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自行处理,体现了司法对于村民自治和村民集体意志的尊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是陈辛某某的村民,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集体成员内部在承包期限内的个别调整,也不是村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132户530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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