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某某
马某某
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邯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筑炉车间职工。
被告郑某某,邯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筑炉车间职工。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了派出所和被告郑某某书写信件等证据,而该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郑某某所借款项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29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了派出所和被告郑某某书写信件等证据,而该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郑某某所借款项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29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田雅莉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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