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