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杨文健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健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文健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杨文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文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健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文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健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健负担。
审判长: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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