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星,男,成年,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文星偿还原告欠款42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星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星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2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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