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310元,施救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4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3时,张雪强驾驶冀A×××××大型汽车由于不慎追尾同向行驶的张国平驾驶的冀A×××××大型汽车,造成冀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141450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4810元。被告人保市公司认为: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与人保市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碰撞而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人保市公司申请,张某某与人保市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公估金额43310元,公估费4400元已由人保市公司支付。被告应依据重新公估的车损金额43310元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施救费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依据施救费票据金额15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310元、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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