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赵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花与被告陈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花及委托代理人朱京辰和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在赵县天阳超市附近与张晓宁发生纠纷进而斗殴,被告打电话给我的儿子张奕添,让我的儿子去找他,我们的儿子赶到现场后被张晓宁用刀捅在大腿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晓宁被判处了刑罚,但一分钱的损失也没有赔偿我们,我们认为,我们儿子的死与被告打电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与张晓宁发生斗殴后不给我们的儿子打电话让去找他,就不会出现我们的儿子被杀死的悲惨事件,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我们的儿子失去了年仅20岁的生命,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事到如今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左右,被告在赵县天阳超市附近与张晓宁因口角引发斗殴,张晓宁持刀与陈某、米哲相互追打,并将两人电动车车胎扎破。原告儿子张奕添接到被告陈某电话后赶至现场,在殴打张晓宁过程中,张奕添被张晓宁持刀捅伤左大腿,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张晓宁提起了公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了(2016)冀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晓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30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晓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花各项经济损失15072.1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判后、张晓宁未上诉,张晓宁现在监狱服刑。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经计算,原告儿子张奕添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是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是10186元×20年=203720元,两项合计共226839.5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查明,“被告人张晓宁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1000.8元,考虑到原告人为处理善后事宜所实际支出的交通、伙食等费用,酌情判处1000元,共计25120.3元。”二原告认为自己的儿子张奕添死与被告陈某打电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与张晓宁发生斗殴后不给张奕添打电话让去找他,就不会出现张奕添被杀死的事件发生,并认为被告应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则认为,张奕添的不幸与被告的电话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且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奕添与被告陈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在赵县天阳超市附近与张晓宁因口角引发斗殴时,被告打电话让张奕添过来,张奕添在接到被告电话后赶到了现场,并和被告等人一起殴打张晓宁,最终张晓宁用刀捅伤了张奕添并导致其死亡,虽然张奕添的死亡是张晓宁直接伤害所致,但被告打电话叫张奕添过来这一行为,是将张奕添置于危险的境地,如果被告不给张弈添打电话,张奕添就不会来参与打架并最终导致死亡,可见被告打电话的行为与张奕添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张奕添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张奕添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参与打架的行为违法,仍前去现场并帮助被告殴打张晓宁,其自身亦应负一定责任。张奕添死亡损失数额达228840.3元(25120.3元+203720元),损失数额较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宁赔偿二原告张某某、赵某花各项经济损失15072.18元。但二原告损失仍较大,考虑到原告儿子年纪较轻,又是在被告打电话后到场并最终死亡,张奕添的死亡显然对二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被告并未给二原告以慰藉,考虑到张奕添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损失又较大,被告陈某作为一个侵权人,应当对张奕添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损失数额10%的经济赔偿较妥。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陈某赔偿二原告张某某、赵某花损失2288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原告负担1962元,被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风瑞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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