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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信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乳名张洪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信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台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国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孟某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8222.2元及从起诉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孟某信合公司收货人丁伟联系,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信合公司销售粉煤灰。双方口头约定:每吨85元,凭被告信合公司过磅人员出具的过磅单定期结算货款。2015年6月29日至8月17日,原告分批次共向被告销售567.32吨,由被告信合公司司磅员丁猛、王红升等过磅验收后入库,并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222.2元,原告追要至今,被告拒绝给付。孟某信合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所诉的粉煤灰,并且也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行为属于丁伟的个人行为,该货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的孟某县信合商砼过磅单七张,货单分别显示:2015年6月29日净重92.34吨、2015年6月30日净重78.18吨、2015年7月4日净重74吨、2015年7月17日净重80.08吨、2015年7月11日净重79.52吨、2015年8月14净重为77.16吨、2015年8月17日净重86.04吨,其中五张货单均载明每吨单价85元。另载明,司磅员为被告的员工丁猛和王红升,运输单位为张洪洲(周)。2、海兴县赵毛陶镇后尤庄委员会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曾用名张洪洲”。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张某某乳名张洪洲,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张某某给被告信合公司供货的事实。3、2016年的孟某县信合商砼过磅单(其中部分),货单显示:司磅员为王红升,运输单位为张洪洲。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信合公司法人代表韩国爱(账号62×××71)多次向原告张某某(账号62×××17)转账支付货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和2016年原告张某某均是给被告信合公司供货。且2016年的货款,被告信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爱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信合公司员工丁伟联系,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信合公司销售粉煤灰,凭被告公司司磅员出具的磅单定期结算货款。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公司供货,由被告司磅员丁猛、王红升负责过磅后入库,并为原告出具了“孟某县信和商砼过磅单”七张。磅单显示:2015年6月29日,净重92.34吨;2015年6月30日,净重78.18吨;2015年7月4日,净重74吨,单价85元,金额6290元;2015年7月11日,净重79.52吨,单价85元,金额6759.2元;2015年7月17日,净重80.08吨,单价85元,金额6806.8元;2015年8月14日,净重77.16元,单价85元,金额6558.6元;2015年8月17日,净重86.04元,单价85元,金额7313.4元。以上货物共计567.32吨。另外,开庭前原告张某某已撤回对丁伟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信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信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孟某信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信合公司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持有被告信合公司出具的收货过磅单,且磅单记载,司磅员为被告公司员工丁猛和王红升,送货单位为张洪洲(原告张某某的乳名)。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通过对2016年与本案2015年两年过磅单表格及司磅人员的比对,加之2016年被告公司经理韩国爱给原告张某某的支付货款银行明细,能够认定2015年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即张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该行为属于丁伟的个人行为,该货款不应由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9日和30日两张过磅单上仅有重量,没标单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其单价同样为85元,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7.32×85=48222.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信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82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信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郭惠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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