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付健(山东滨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长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滨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978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施救费2000元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无资质,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发生事故的施救,只要有能力尽快承担起施救任务,是最大程度缩小了事故的损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仅提出施救费偏高、单位无资质,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或提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6978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应予支持。剩余损失481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承担70%,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承担30%。即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3724.6元,滨州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4453.4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37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453.4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978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施救费2000元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无资质,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发生事故的施救,只要有能力尽快承担起施救任务,是最大程度缩小了事故的损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仅提出施救费偏高、单位无资质,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或提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6978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应予支持。剩余损失481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承担70%,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承担30%。即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3724.6元,滨州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4453.4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37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453.4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审判长:杜国江
书记员:朱维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