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秭归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岳某(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虎(系张某某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冀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KY。
负责人:张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张慧,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虎、鲁民,被告冀雪某、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502.38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11=70155.8元,护理费60天×266.1元天=1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8970.58元,交通费1414元,住宿费760元),已赔偿36518.96元外,尚应赔偿112983.4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驾驶鄂E×××××号车辆,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受伤,当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趾骨分支骨折;5、视神经损伤;6、头皮血肿;7、面部擦伤;8、听神经损伤;9、裸关节骨折。手术住院治疗30天出院。2018年1月17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22日,原告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视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6518.96元,原告自行支付2451.62元。就原告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冀雪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标准认定;2.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垫付了36518.96元应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凭发票进行审核,我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比例是住院医疗费的20%;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核定,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需要护理,考虑原告是未成年人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没有明细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查明:1.2018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冀雪某驾驶车牌号鄂E×××××6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三茅公路堰湾小区大门路段,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原告张某某随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8年2月14日(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趾骨分支骨折;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听神经损伤;裸关节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8970.58元,其中被告冀雪某支付医疗费36518.96元。
3.2018年7月22日,原告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视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4.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冀雪某,冀雪某持有准驾车型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在承保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0155.8元(31889元年×20年×11%)。对伤残等级及计算系数,双方均无异议。那么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户籍是跟随祖父张其虎登记在秭归县××××组,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也系农业户口,在夷××区三斗坪镇××组购房,原告跟随祖父居住在此地。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居住地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告主张夷××区三斗坪镇××组属于城镇范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0386.40元(13812元年×20年×11%)。
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02元(60天×266.1元天)。关于护理的期间,原告住院30天,同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复查复诊”,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60天符合情理。关于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其母亲的工资收入为护理费标准,从原告系未成年人具体情况来看,符合情理。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母亲岳某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事实。所以,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5788.80元(60天×96.48元天)。
3、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认定900元(30天×30元天)。
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考虑原告为未成年这一特殊法律保护主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的事实和鉴定发票佐证,可以认定7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970.58元,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的发票,可以认定。
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14元,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从外地回家,符合情理。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予以认定。
8、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760元,因系交通事故检查发生的直接费用,且有票据,可以认定。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89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9870.5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30386.4元、护理费5788.80元、交通费1414元、住宿费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8349.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919.78元。
二、关于被告具体承担赔偿的数额。
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五项计48349.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9870.58元(医疗费389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70.58元,被告冀雪某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2000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8349.2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27870.58元,共计86219.78元。被告冀雪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
原告损失总计88919.78元,已经获赔36518.96元,还应得到赔偿52400.82元,加原告预交诉讼费532.50元,实际还应当得到52933.32元。被告冀雪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32.50元,共计3232.50元,被告冀雪某已经支付36518.96元,还应退还冀雪某垫付的33286.4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62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2933.3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冀雪某垫付赔偿款共计33286.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被告冀雪某负担。应由被告冀雪某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32.50元,由被告冀雪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已转付,判决主文中已经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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