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被告贺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地址: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春生、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生、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刘承所驾驶超载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5公里+300米处(广平县张洞村路段道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的贺春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张某某乘坐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贺春生受伤、两车及归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路产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春生、刘承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又转回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8382.3元。2016年1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医第F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共给张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8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伤残赔偿金53110.2元(24141×20×11%)、误工费21117.96元(53159÷365×145,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护理费8612.71元(15410元÷365天×102天×2,护理人员按农民标准,护理时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2.55元(杨秀香按农村标准8248元×11年×11%÷3、张永义按城镇标准16204元×9年×11%÷2、张岩岩按城镇标准16204元×4年×11%÷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9365.72元。原告的全部损失139365.72元已经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由刘承所方承担的损失79982.86元也已经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余损失59382.86元,贺春生方未予赔偿。
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春生系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不计免赔)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己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主应承担部分已经确定,其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己方车辆商业险(乘客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己方车主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贺某某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贺春生辩称的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为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相抵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贺春生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382.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书记员:韩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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